首页 >> 政务公开 >> 权责清单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镇化建设办公室)行政权力清单
发表时间:2018-05-02 浏览次数:次 来源:办公室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城镇化建设办公室)行政权力清单 | |||||
序号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 类型 |
实施依据 | 是否 审核转报 |
1 | 230100-01-0-1468 | 权限内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 行政 许可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及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 4.《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黑政办规【2017】35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7年本)的通知》(黑政规〔2017〕10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 |
否 |
2 | 230100-01-0-3975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 行政 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十七号)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
否 |
3 | 230100-03-0-1469 | 行政事业性收费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治理乱收费的规定>的通知》(中办发[1993]18号) “三、确定范围,掌握政策。为了抓住重点,取得阶段性成果,这次治理的范围首先确定为:各级政府、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和经济管理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性收费、凭借行政职权的事业性收费及垄断行业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以下几种乱收费行为必须立即停止,坚决纠正:(一)未按国家规定的收费审批权限批准,擅自出台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二)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三)利用办实体、搞创收,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 (四)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从中谋利; (五)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 (六)只收费不服务,公开敲诈勒索。 各级财政、计划(物价)部门每年要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审验,对越权出台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以及不经审批随意乱收费等行为,要及时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乱收费的非法收入除按规定退还被收单位和个人外,其余全部没收上缴财政。”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和各种摊派。 二、全面清理按规定未被取消的向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资、基金项目。……” 3.《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第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违法金额一律没收上缴财政。同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依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
否 |
4 | 230100-03-0-1470 |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黑龙江省价格监测办法》(2011年省政府令第1号) 第二十六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取消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者标志牌,并可以视情节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迟报、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二)虚报、瞒报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三)伪造、篡改价格监测数据资料的。 2.《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
否 |
5 | 230100-08-0-1471 | 涉税财物价格认定 | 行政确认 | 1.《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二、积极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要严格依法有序进行,对于需要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税务机关应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受理后,应在约定期限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经税务机关认可后,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 2.《黑龙江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黑价联[2010]88号)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接受税收征管机关的委托,依法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和纠纷的涉税财物进行价格认定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各级税收征管机关可以委托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对于复杂、疑难、重大的涉税财物可以委托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认定。 3.《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
否 |
6 | 230100-08-0-1472 |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 | 行政确认 | 1.《黑龙江省涉案物价格鉴证条例》(2004年10月15日通过) 第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负责涉案物价格鉴证工作。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涉案物价格鉴证。 第六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执纪)机关、或者仲裁机构办理案件时,涉案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2.《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第一条 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机构。 第二条 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3.《价格认定规定》(发改价格[2015]2251号) 4.《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暂行办法》(中纪发[2010]35号) |
否 |
7 | 230100-15 -0 -1473 |
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 其他 | 1.《黑龙江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2002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6号) 第三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重大项目稽察工作。 2.《省预算内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黑发改投资[2006]1081号) 第二十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投资和投资补助项目进行稽察。 3.《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发改委令第45号)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项目进行稽察。 |
否 |
8 | 230100-15-0-1474 | 市本级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制定 | 其他 |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第二十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
否 |
9 | 230100-15-0-1475 | 市本级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 其他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通过)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2.《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 第四条 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 3.《黑龙江省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黑价成字[2016]170号) 第一条 按照《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的规定,凡列入《黑龙江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目录》(以下简称《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在制定或调整价格时,必须依法依规开展成本监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或调整价格。列入《黑龙江省价格听证目录》(以下简称《听证目录》)以及未列入《听证目录》但需要实行听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自动列入《监审目录》;制定暂未列入《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成本监审。 第二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成本调查监审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成本监审工作。各级成本调查监审机构按《监审目录》规定的权限,严格遵守成本监审的各项政策规定,客观公正、公平公开地开展成本监审工作。 |
否 |
10 | 230100-15-0-1476 | 权限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其他 |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一)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及备案制。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通过国家建立的项目在线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3.《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2017年第2号令)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六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4.《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试行)》(黑政办规[2017]35号)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7年本)的通知》(黑政规〔2017〕10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7.《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实行承诺制的通知》(黑政规〔2017〕25号); 一、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黑龙江省2017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按照项目属地管理原则,备案实行承诺制,即企业在投资项目开工前出具备案承诺书后,不再履行项目备案手续。 二、备案实行承诺制的投资项目,由企业通过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填写备案承诺书,并对承诺书内容负责。 |
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