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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进一步强化招标投标领域诚信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7-11-23     浏览次数:次     来源:办公室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规范招投标行为,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快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哈政规〔2017〕26号)的责任分工,365bet滚球投注商各有关部门制订了《关于进一步强化招标投标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7年11月23日

 

 

 

关于进一步强化招标投标领域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

 

为推进全市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关于进一步加快哈尔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为统领,按照全市关于进一步加快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部署,依法依规运用约束手段,将建立招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机制作为推进招投标领域信用建设的主要方面,将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和不守诚信行为作为治理重点,循序渐进,不断提升招标投标市场主体信用意识和水平,推动全市招标投标市场健康发展。

二、基本原则

一是依法依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科学界定失信行为。实行异议申诉等机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是公开公正。对失信行为的认定程序、认定标准、处理依据做到规范统一、公开透明,准确把握自由裁量权。

三是部门联动。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建立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惩戒机制,形成部门协同联动、信用服务机构积极参与、社会舆论广泛监督的共同治理格局。

四是惩戒失信。加大对处理结果的应用,让失信者受限,逐步健全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

三、实行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制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弄虚作假、串标围标、行贿、受贿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的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一)强化责任分工

发展和改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市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协调和处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处理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牵头研究和建立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综合受理机制。

(二)规范受理程序

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工作应按照调查、认定、处理、记录、公示等程序实施。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有关行为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或接到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可能属于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的疑点线索,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进行调查核实。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及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认定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成立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制作《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认定及处理决定书》,并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实行公示制度。招标投标不良行为除在行政监督部门门户网站(信息平台)公示外,还应当在“信用哈尔滨”网站上同步进行公示。

(三)实行目录管理

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良行为实行目录管理。对存在目录内的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由各行政监督部门进行认定和处理。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四)查处不良行为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可以采取责令改正、

记入信用档案、进行公示等查处方式。招标投标不良行为情节一般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以下;情节较重的,公示期为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情节严重的,公示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五)强化查处结果有效应用

 各行政监督部门要加大对发现问题产生根源的分析,坚持惩防并重、标本兼治,注重从制度上查找漏洞,不断提升查处结果综合运用水平。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因存在招标投标不良行为被公示的,对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其予以处理。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公示期满后,相关记录由公示机关长期保存。

(六)强化责任追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

招标投标不良行为目录

序号

不良行为

一、招标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

1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2

应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未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的或不按核准内容进行招标的。

3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

4

招标人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而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

5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的。

6

未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而要求其开展招标代理工作的。

7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采用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编制招标文件的。

8

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情形:
  1.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2.
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3.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4.
对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标准;
    5.
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或者供应商;
    6.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非法限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或者组织形式;
    7.
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9

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少于5日的;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而未重新招标的。

10

招标项目需划分标段、明确工期而未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或者未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利用划分标段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11

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未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最低投标限价的。

12

以暂估价形式依法实行总承包招标的项目,其工程、货物、服务内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的。

13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未发布公告,亦未书面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获得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

14

招标文件中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的。

15

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

16

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的。

17

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或者投标人少于3个(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继续开标而未依法重新招标的。

18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未当众予以拆封、宣读的。

19

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投标人串通的情形:
    1.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20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相关规定的。

21

明示或者暗示评标委员会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

22

招标人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

23

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或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否决后未依照招标法重新招标,而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24

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25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未按照规定及时公示中标候选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订立书面合同、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

26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

27

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

28

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期间,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或者拒绝、隐匿、伪报的。

29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的。

二、招标代理机构或接受委托组织招标工作的项目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

1

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的。

2

超越资格许可和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开展招标代理业务的。

3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4

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5

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的。

6

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7

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

8

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9

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10

违规收取中标服务费的。

11

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的。

12

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的。

13

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的所有情形。

14

行政部门监督检查、处理投诉期间,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或者拒绝、隐匿、伪报的。

15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的。

三、投标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的不良行为

1

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担招标项目的。

2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参加投标的;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

3

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
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2.
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
   3.
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
   4.
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投标;
   5.
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采取的其他联合行动。

4

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
   1.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2.
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3.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为同一人;
   4.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5.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6.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5

存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与招标人(含招标代理机构)串通的情形:
    1.
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有关信息泄露给其他投标人;
    2.
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信息;
    3.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压低或者抬高投标报价;
    4.
招标人授意投标人撤换、修改投标文件;
    5.
招标人明示或者暗示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提供方便;
    6.
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行为。

6

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7

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8

存在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
    1.
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
    2.
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      
    3.
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   
    4.
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
    5.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9

中标通知书发出以后,中标人放弃中标或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

10

故意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

11

不配合行政部门的调查取证、监督检查等执法活动,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拒绝、隐匿或者伪报的。

12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的。

四、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良行为

1

应当回避评标活动而未回避的。

2

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设有标底的,未参考标底。

3

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

4

不遵守评标纪律,擅离职守的。

5

私下接触投标人,收受投标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6

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7

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

8

评标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

9

对评标结果,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

10

不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11

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不守诚信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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